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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Blog » 陳麗芬對違反銀行法論述精闢有參考價值 認吸金係以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大眾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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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芬對違反銀行法論述精闢有參考價值 認吸金係以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大眾投資

新聞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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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202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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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Min Read
陳麗芬對違反銀行法論述精闢有參考價值  認吸金係以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大眾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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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新聞|新聞策劃編輯部

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是負責審理金融犯罪上訴案件,由審判長吳麗英及法官黃玉婷、陳麗芬組成合議庭,審理過國內大多數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加重詐欺罪等的上訴案件,陳麗芬曾受命審理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吳國昌被控吸金廿四億餘元找來知名律師鑑證契約的上訴案子,在判決中對違反銀行法多所論述,有參考價值。

以鑑證契約來幫助吸金

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吳國昌被控夥同胞弟吳孝昌等人,以加盟投資露營車、開發觀光飯店名義吸金廿四億餘元,還找魏姓等三位知名律師鑑證契約,陳麗芬審結後認魏姓律師以鑑證契約方式幫助吳國昌等人得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吸金之犯行,屬幫助犯,判決魏姓律師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本案是吳國昌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係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期給付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魏姓律師以鑑證契約方式幫助吳國昌等人得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吸金之犯行。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陳麗芬指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陳麗芬表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機構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說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受地下金融優厚條件吸引

陳麗芬認為,由此可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廿九條之一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廿九條之一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廿九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她說,有關銀行法之犯罪模式,行為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中信昌公司以專案吸收存款所給付之報酬利率較銀行同期之二年期存款利率高逾六至八倍,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有顯著之超額。是契約之保本保息內容,已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受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款項或資金甚明。

未能獲得金融體系融通

陳麗芬說明,然銀行法第廿九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標準,應審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我國銀行於一〇〇年一月至一〇二年十二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我國於上開時期已步入低利率時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為借款金額較小,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大,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之較高利率,當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

著重彼此間的信任關係

陳麗芬提到,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亦與銀行法第廿九條之一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作為有無銀行法所規定的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且個案事實情節各有不同,自不得單純僅舉利己之無罪個案,遽論本案正犯吳國昌行為即比照論擬無罪。陳麗芬又認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罪為集合犯,必全部行為終了始得認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自不得以個別投資契約之簽訂為犯罪行為之終了,因而亦不得以「鑑證」為事後之幫助行為,是魏姓律師所為,顯助益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利用名義吸收民眾資金之行為,至為明確。

高額投資報酬率之誘引

陳麗芬進一步說,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在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之酌之評估依據。

陳麗芬表示,高額投資報酬率之誘引實為一般理性人在投資考量因素,同據證人等證述明確,亦與常人投資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顯然投資人均大多因此超額利潤而受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房地產投資高報酬 高獲利創造雙贏

顯然足使不特定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因受優厚之投資報酬所吸引而交付資金,透過公司名義,向投資者吸收資金,所為確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者,然設計籌措資金之方案,及係借貸方案成立借貸,所謂投資契約中,如房地產係屬高報酬高獲利行業,早期國內各建設公司為擴大投資均以投資方式向各親朋好友邀股或借款擴大資金,方便應用,而投資乃現今社會正常行為,應屬合法無疑,因倍數高獲利,而返還借款,當屬簡單而輕鬆屬雙贏之局。

新聞出處:透視雜誌第228期第12一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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